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违规收受名贵酒水与回扣行为
日期:2026-05-1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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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指出,“必须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正风肃纪反腐相贯通,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把中央八项规定‘金色名片’擦得更亮。”违规受礼与受贿犯罪是由风及腐、风腐一体的典型体现,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办案实践中必须穿透行为表象厘清二者边界,精准定性量纪执法。本期案例中,倪某收受医药经销商所送名贵酒水,构成职务违法还是受贿?倪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医药经销商谋取利益,并代表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收受回扣,是构成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张陆平 重庆市云阳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
赵 钰 重庆市云阳县纪委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主任
彭海军 重庆市云阳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张 彬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一级检察官
姜 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倪某,无党派人士。曾任A市B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麻醉科主任、副院长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22年至2023年,倪某在担任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副院长期间,收受价值共计2.1万余元的名贵酒水5瓶,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
单位受贿罪。2008年至2022年,倪某在担任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副院长期间,代表麻醉科收受医药经销商给予的医用耗材和药品回扣共计718万余元,并为相关医药经销商谋取利益。
受贿罪。2018年至2024年,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99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24年7月,A市B县监委对倪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经批准,对倪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政务处分】2025年1月,经B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县县委批准,决定由B县监委给予倪某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1月,B县监委将倪某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问题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3月,B县人民检察院以倪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2月,B县人民法院以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以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收受经销商所送名贵酒水怎样定性
嘉宾:张陆平 彭海军
事实:2022年12月,倪某欲购买名贵酒水,遂联系与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有合作关系的医药经销商雷某某帮忙购买,雷某某从官方渠道购买名贵酒水5瓶,共计花费2.1万余元,并保留相关支付凭证。2023年1月,雷某某将购买的名贵酒水以拜年名义送给倪某。倪某将上述5瓶名贵酒水自行饮用。经查,雷某某并无具体请托事项,其与倪某之间无其他不正当利益往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条规定的职务违法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情形下,其收受的礼品价值经折价后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本起事实中,倪某收受雷某某所送名贵酒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倪某与雷某某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行为。在案证据证实,雷某某虽然送给倪某五瓶名贵酒水,但其并无请托事项,倪某也未利用职权为雷某某谋利。同时,倪某与雷某某对五瓶名贵酒水系真品不存在异议,雷某某亦提供了购买酒水的支付凭证及商店出货记录,酒水的价值为2.1万余元,价值未超过三万元,不能视为《解释》中规定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倪某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其二,倪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根据雷某某证言,其之所以送予倪某礼品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感情,而是因看重倪某作为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希望通过送礼维系关系。倪某对此心知肚明,其明知收受雷某某礼品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使公权力,仍予以收受,符合《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倪某收受雷某某所送名贵酒水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以后,系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虽然倪某并非中共党员,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仅规范中共党员,也适用于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是全体中共党员和所有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政治要求和纪律规矩。因此,应将倪某上述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相关文书中单独列述。同时,将上述2.1万余元按照职务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精准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
嘉宾:赵钰 姜皓
事实:B县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麻醉科系该院的内设机构,2008年至2022年,倪某担任麻醉科主任(系麻醉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院长期间,代表麻醉科收受医药经销商给予的医用耗材和药品回扣共计718万余元,并为相关医药经销商谋取利益。上述回扣被倪某以科室夜班补贴、科室绩效名义发放给麻醉科人员,以及用于麻醉科的其他支出等。
2023年1月后,倪某虽然仍以麻醉科名义收受回扣,但决定所收回扣不再用于麻醉科发放补贴等开支。经查,2023年至2024年,倪某收受医药经销商给予的医用耗材和药品回扣共计81万余元,均被其用于家庭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区分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受贿行为系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二是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对于2023年之前,倪某作为麻醉科主任、副院长,以麻醉科名义收取医药经销商的回扣,并以科室夜班补贴、科室绩效名义发放给麻醉科人员,以及用于麻醉科其他支出等行为,应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95号案例指导精神,“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本案中,倪某作为麻醉科主任,系麻醉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单位名义收受回扣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同时,虽然受贿款由倪某控制,但科室人员对违规收入的性质、来源具有概括认知,明知该部分钱款来源于医药经销商的回扣,且科室人员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持续领取,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分配制度,剩余部分回扣则用于麻醉科的其他支出,因此可以认定利益归属于单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倪某于2020年12月任B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后不再分管麻醉科,但收受医药经销商的回扣系其担任麻醉科主任期间达成的合意,且其在担任副院长后仍按照之前的模式将收取的回扣以科室夜班补贴、科室绩效名义发放给麻醉科人员,以及用于麻醉科的其他支出等,鉴于该行为系延续行为,应整体评价为单位受贿罪。
其二,对于2023年后倪某继续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医药经销商回扣并用于家庭开支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在案证据证实,倪某在2023年1月后虽然继续以麻醉科名义收受回扣,但不再用于麻醉科发放补贴、绩效等,而是用于家庭开支。此时,倪某主观上不再具有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部分回扣,应计入倪某个人受贿的犯罪数额。上述定性处置,亦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精神。
其三,倪某以单位名义收受医药经销商回扣,并发放给麻醉科科室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案证据证实,倪某收受医药经销商回扣的主要目的就是向麻醉科科室人员发放,且实际将收取的回扣私分给科室人员,将回扣私分给科室人员是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重要一环,不宜再单独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述定性处置,也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精神。
其四,对于倪某及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一事,在量刑时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并区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在此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单位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并无明确规定。倪某犯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终了之日为2022年1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倪某所犯单位受贿罪应适用原刑罚规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最终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倪某有期徒刑二年,倪某认罪服判。
安排企业支付“五险一金”构成贪污还是受贿
嘉宾:张陆平 张彬
事实:2019年,倪某因女儿未找到合适工作,遂找到一直送给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回扣的医药经销商李某,要求李某安排单位为其女儿缴纳“五险一金”,其女儿不实际参加工作。李某表示同意,安排倪某女儿就职于其名下公司并缴纳“五险一金”,但李某不想承担该笔费用,遂向倪某提议少给予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一些回扣,用于支付其女儿的“五险一金”,倪某表示同意。2019年11月至2022年12月,李某为倪某女儿支付“五险一金”共计5万余元。
本起事实中,对于倪某安排李某为其女儿支付5万余元“五险一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整体评价倪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受贿罪。我们采纳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罪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倪某此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与倪某达成合意“少给予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一些回扣,用于支付倪某女儿的‘五险一金’”时,该笔回扣并未实际交付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科室对该笔回扣并未实际控制、占有,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倪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其二,倪某此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倪某作为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有权代表科室作出相关决定,但在案证据证实,倪某接受李某提议时,主观上不具有将该笔资金纳入科室收益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用于科室开支或用于发放补贴等,不符合单位受贿罪“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其三,倪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在“挂名领薪”情形下,社保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领取薪酬产生的必要费用,领薪人是直接受益方,行贿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应计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在案证据证实,当李某提议少给予B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一些回扣,用于支付倪某女儿的“五险一金”时,倪某表示同意,具有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的故意,与李某已达成新的行受贿合意。从客观上看,倪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接受李某以为其女儿安排工作为名,使其女儿不实际工作却获取“五险一金”。综合主客观因素,倪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该5万余元“五险一金”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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