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精准识别公车私用和以借为名受贿问题
日期:2026-02-11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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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强化正风肃纪,巩固拓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成果。”规范和加强公车使用管理,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重要方面,也是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必然要求。本期案例中,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借用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并违规使用,该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赵某某向商人孙某某“借款”960万元,因担心被查,安排其胞妹赵某出具借条约定五年后归还,赵某某的行为是违规借款还是受贿犯罪?赵某某将部分受贿款和本人合法财产一同用于购买房产,之后卖出获利共计378万元,是否均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追缴?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刘广伟 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主任
周颐添 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徐正立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汪 蕾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基本案情:
赵某某,200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A市土地储备中心党组副书记、主任。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9年至2022年,赵某某在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违反廉洁纪律。2016年12月,时任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赵某某向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孙某某借款36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7年初归还借款。
受贿罪。2011年至2022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权取得、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471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12月4日,A市纪委监委对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3月4日,经批准,A市监委对赵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6月3日,A市监委将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A市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6月14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8月15日,C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30日,C区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公车行为的定性处理
嘉宾:刘广伟 周颐添
事实:2019年至2022年,赵某某在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借用一辆轿车,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长期使用。经查,赵某某在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情况下,不但长期借用下属事业单位车辆用于公务出行,还违规将该车用于上下班及处理个人事务。
中央八项规定要求,“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其中,“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据此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公车改革指导意见等有关制度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二是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三是不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等;四是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在定性时,还需考量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较重”,一般而言,要考虑违纪行为的时间节点、行为次数、浪费金额、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长期借用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使用,同时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该车,且存在公车私用情形,本质系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经查,赵某某自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次月,就安排工作人员借用下属事业单位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时间长达三年,至其离任才归还车辆,其间,赵某某在周末和节假日均使用该车处理私人事务,造成不良影响,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因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审理报告等文书的“主要违纪事实”中进行表述,在适用条款时应援引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准确区分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犯罪
嘉宾:周颐添 徐正立
事实:2016年12月,赵某某胞妹赵某欲购买商铺,因资金周转不开,请求赵某某帮助解决。时任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赵某某遂向A市某建筑公司老板孙某某(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360万元。2017年初,赵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孙某某。2018年至2022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在工程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赵某某两次以购房为名向孙某某提出“借款”共计960万元,孙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表示960万元就是送给赵某某的感谢费,无需归还。因担心被查,赵某某安排赵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赵某借款960万元,五年后归还,不计利息。孙某某向赵某转账960万元。赵某收款后用于购买房产和日常消费、高风险投资等。赵某某对此均知情。截至案发,赵某某与赵某未偿还上述960万元。孙某某表示,其从未期待赵某某归还960万元,就算到期了也不会向赵某某催要。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具有两个行为,一是2016年12月向孙某某借款360万元的行为,二是2019年向孙某某“借款”960万元的行为,两个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违反廉洁纪律,后者应定性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2016年12月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360万元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孙某某作为A市某建筑公司老板,在获取工程项目用地的过程中,须经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赵某某的职权行使会对该公司产生影响,孙某某系赵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由于此笔借款发生时孙某某尚未就其工程项目有关事项向赵某某提出请托,且赵某某借款后很快主动归还该360万元,主观上不宜认定赵某某存在非法占有故意,不能认定该起事实系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对“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的具体规制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不属于违纪。2015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相关规范,赵某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廉洁自律,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赵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应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
第二,关于2019年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960万元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以借为名收受孙某某960万元,虽然出具了借条并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至赵某某被留置时,约定的五年还款期限还未到,表面上看似乎属于民间借贷,但从本质上看,该“借款”显著区别于民间借贷。第一,从借款事由来看,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购买房产时自身具备购房能力,没有借款的真实需求。第二,从钱款去向看,960万元“借款”中少部分用于购房,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高风险投资。第三,从双方交往看,二人因工作相识,无人情往来,平时交往都是孙某某因赵某某的职权行为向其输送利益,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并非平等交往关系。第四,从谋利事项上看,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所在公司在工程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述谋利行为之后。第五,从赵某某和孙某某的主观故意来看,赵某某供述称,上述960万元是孙某某基于其职务行为送予的好处费;孙某某称赵某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利,而且后续项目上还有很多需要赵某某关照的地方,该960万元就是给他好处费,所谓的借条只是个形式,其从未期待赵某某归还960万元,就算到期了也不会向赵某某催要,二人具备行受贿合意。第六,从赵某某安排赵某而不是其本人与孙某某签订借条来看,能够印证赵某某系出于担心被查而为之的供述,赵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掩盖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权钱交易的幌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谋利,因担心被查,授意孙某某将960万元给予赵某并出具“借条”,其行为系以借为名收受孙某某960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
用合法财产与贿款购买房产获利怎样处置
嘉宾:刘广伟 汪蕾
事实:2019年1月,赵某某安排赵某预订某小区两套房产,并支付40万元定金(系赵某某合法财产),2020年11月18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将孙某某送予的部分贿款共计38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两套房产剩余房款,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赵某以800万元价格出售该两套房产,共计获利37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本起事实中,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将孙某某送予的部分贿款用于购买房产,涉案房产变现后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孳息,依法应予追缴。但认定具体数额时,有意见提出,直接以售房款减去全部购房款认定受贿孳息数额,即378万元。我们经过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因涉案房产并非完全由贿款支付购买,前述认定方式将整个置业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认定为受贿孳息,否定了赵某某以个人合法财产支付的定金增值的部分,显然不利于被审查调查人。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73号“吴某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的指导精神,当混同的财物并非全部系违法所得时,应当确定违法所得和添附的比例,混同财物发生增值时,一般的计算公式为:违法所得没收数额=(犯罪所得数额÷混同物犯罪时价值)*混同物当前市场价值。经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前期支付了40万元的房产定金,房产增值数额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以40万元合法财产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其合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二是以受贿款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违法所得,因案发时房产已经由赵某某安排售出,故仍应向其追缴。综上,本起事实中,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为(382÷422)*800=724.17万元,其中包括382万元的受贿犯罪所得,剩余部分724.17-382=342.17万元为犯罪孳息,应一并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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